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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法笔记(第十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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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5 15:20: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十九章司法证明的概念与要素
—、证明的性质
所谓“证明”,可以同时包含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三个要素,其中,论题所要回答的是“证明什么”的问题,是指通过证明所要确定其真实性的命题或判断;论据所要解决的是“根据什么来证明”的问题,是指证明所依据的事实或公理;而论证方式所要解决的则是“如何证明”的问题,是指论据与论题之间的逻辑联系。
按照对命题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方向不同,证明可分为“证实”和“证伪”两大类别。其中,“证实”是指根据已知命题或判断来确定另一命题成立或真实的活动,狭义的证明一般就是指“证实”。相反,“证伪”则是指根据已知的命题或判断来验证另一论题不成立或不真实的活动。无论是证实还是证伪,都具有证明的基本属性。
与侦查活动不同的是,审判活动则很难被简单地概括为“认识活动”,而属于一种司法证明活动。首先,所要证明的论题是已知的,也就是检察机关起诉书所主张的“犯罪事实”,这也是司法证明的主要对象;其次,证明所依据的论据是存在的,也就是检察机关提交法庭的各类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以及被告方所提交的各类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最后,证明所要运用的论证方式是确定的,也就是根据证据所揭示的证据事实,运用逻辑推理,来对检察机关所主张的犯罪事实进行当庭验证。很显然,法庭审判中尽管也存在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过程,但主要发挥作用的则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也就是在控辩双方参与下,运用证据事实对某个已知命题(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当庭验证和判断的过程。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将法庭审判中的证明活动称为“司法证明”活动。
二、司法证明的定义
“法官的使命是裁断,而不是发现。”这句著名的法律格言说明了司法证明的性质,也将法庭审判与旨在发现事实真相的侦查活动区别开来。
司法证明是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进行的,可能同时存在着证实和证伪两个方面。其中,负责证明的一方会向裁判方证明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存在或真实性,并进而证明本方诉讼主张的成立,所以证明包含着说服裁判方接受本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内容。假如另一方承认这一案件事实,或者接受有关诉讼主张,那么司法证明就不再具有对抗性。而在另一方持有相反诉讼立场的情况下,该方所要进行的就是证伪活动。可以说,对于某一案件事实来说,一方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或真实性(证实),另一方则证明该事实的不存在或不真实(证伪),由此形成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
一般说来,司法证明中的论题是由举证方提出的案件事实,而该事实是被用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论据主要是该方所提出的各种证据;论证方式则是在揭示各个证据所包含的证据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来说服法官确认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三、诉讼构造与司法证明
一般说来,司法证明机制存在于诉讼活动之中。只有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裁判者居中裁判的诉讼形态中,才有司法证明机制存在的空间。而在那种由国家机关与被处置者双方构成的行政活动中,司法证明机制并不具备存在的制度前提。
我国原本实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但经过1996年的审判方式改革,一种旨在限制法官司法调查权、发挥控辩双方作用以及增强庭审对抗的“抗辩式诉讼”得到了确立。这种诉讼模式吸收了对抗制的若干因素,如公诉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并对本方证据当庭举证,被告方则逐一对控方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被告方在公诉方证据的调查完成之后,可以当庭提出本方证据,并接受公诉方的质证;对于控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法庭不再主导当庭调查活动,而只是在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结束后,再进行带有补充性的调查核实活动。但是,这一诉讼模式不可能走向完全的对抗式诉讼,而是保留了一些职权主义的制度设计。
四、司法证明的基本要素
一项完整意义上的司法证明活动至少包含四个方面的构成要素:一是证明对象,是指控辩双方为支持本方的诉讼主张,需要提岀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二是证明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并承受无法证明之法律后果的法律义务,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也就是负责进行司法证明的主体;三是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证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确保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四是证明程序,是指进行司法证明所要遵循的法律程序。
(一)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又称为“待证事实”,相当于司法证明所要验证的“论题”要素。
所谓“证明对象”,只能是足以支持该项诉讼主张成立的案件事实。例如,要支持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诉讼主张,就必须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受贿行为这一事实;要支持对被告人作出从重处罚的主张,就必须证明被告人具备法定或酌定的从重量刑情节;要支持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主张,也必须证明侦查人员实施了非法侦查行为,并且所收集的控方证据属于“非法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法院所要裁判的诉讼主张不同,司法证明的对象大体分为三种:一是犯罪事实,也就是支持被告人构成某一罪名(诉讼主张)的案件事实;二是量刑事实,亦即支持对被告人予以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诉讼主张)的量刑情节;三是程序争议事实,是指支持对某一侦查或审判行为宣告无效(诉讼主张)的程序事实。
(二)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又称为“举证责任”,既包含着一般证明中的“论据”要素,也具有“论证方式”的成分。证明责任既包含着提出证据论证待证事实真实性的义务,也包含着在无法举证或者难以证明的情况下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
但是,在控辩双方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必须确立一些明确、合理的原则。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证据法一般会确立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例如,根据无罪推定的原则,公诉方对所提岀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无须承担证明该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诉方对于所提出的从重量刑情节,要承担证明该情节存在的责任;而根据“证明责任倒置”的原则,被告方对于所提出的侦查人员存在违法取证的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在提岀一定证据线索之后,公诉方需要承担证明该非法侦查行为不存在的责任。
(三)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提岀证据论证待证事实存在的可信程度,也就是裁判者对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所达到的内心确信程度。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证据法确立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例如,对于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明标准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公诉方提出的法定量刑情节,证明标准一般也要达到与定罪标准相同的证明标准。与此同时,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不同,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也不相同。例如,检察机关对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证明,一般都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而被告人对特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如量刑情节、程序事实等,一般不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
五、审判前程序中的事实认定
在中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每作出一项诉讼决定,都要满足一定的证据要求,达到一定的证据标准。例如,侦查机关要对某一刑事案件作立案的决定,必须达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公安机关报请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作出侦查终结的决定,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也要达到与侦查终结相同的证据标准。
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是通过一种行政化的方式来从事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活动的。在这些“诉讼活动”中,并不存在典型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同时参与的诉讼形态,也没有举行基本的庭审活动。
正因为如此,审判前程序中所确立的立案标准、批准逮捕标准、侦查终结标准以及提起公诉标准,都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证明标准,而最多可以称为一种“证据标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作岀立案、批准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决定,所要进行的也不是司法证明活动,而大体上都属于一种真相查明活动。这些查明事实真相的活动,从根本上仍然是为法庭审判进行必要的准备,所收集和审查合格的证据,也是为法庭上的司法证明活动提供证据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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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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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毛老子总也抢不到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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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发呆,回回帖,工作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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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2-25 20:39:10 | 显示全部楼层
楼主呀,,,您太有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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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低调,低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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