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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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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14 17:20: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刑事诉讼当事人问题研究  —对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质疑 (重点论文网编辑)
摘 要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规范,但是,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领域中,均存在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基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概念和范围,有必要对检察官当事人化问题提出质疑,通过分析检察官在法庭审判中所处的诉讼地位、所行使的诉讼权利及其所负有的客观义务,借鉴国外及国际上对此问题的规定,完善和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刑事诉讼当事人;检察官当事人化;客观公正义务;控辩平衡
Abstract

The present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has regulated many provisions of the litigant lawsuit right, but in the criminal judicature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domain, there still existed many flaws, which needed the further consummation. The paper, embarking from basic concept and scope of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litigant, proposes   necessary suspections on criminal prosecution litigant. From the public prosecutor’s lawsuit status and his objective obligation, combined with the stipulation to this question home and abroad. This paper does some analysis and researches in order to consummate and finally promotes the development of our country's criminal prosecution litigant system.

Key words: Litigant;Objective obligation;the equality of debates

目  录
引言        1
一、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概念及范围        1
(一)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概念        1
(二)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2
二、检察官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        2
(一)赞成检察官作为当事人的主张        2
(二)反对检察官作为当事人的主张        4
三、完善检察官地位的建议        6
(一)借鉴国外刑事诉讼立法对检察官地位的规定        6
(二)具体建议        9
注    释        12
参考文献        12
致    谢        14

引言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引进了对抗式庭审方式,完善了有关当事人的问题。有学者基于控辩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认为检察官应当当事人化,即检察官与对方当事人在刑事审判中应当处于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行使对等的诉讼权利。但是检察官当事人化是否与检察官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所负有的客观义务①存在内在的冲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他在刑事审判中如何履行自己的职责?对检察官在法庭中的地位如何进行完善?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进行进一步的思索。

   一、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概念及范围

  (一)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概念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加人。作为一个基本的诉讼法律概念,“当事人(party)”一词是20世纪初中国学者从日本法中直接引进的,但从其英文原意上看,所谓的“当事人”其实是指诉讼的一方,人们通常所说的“控辩双方”或者“原、被告”都是在这一意义上而言的。[1]
    诉讼参加人要成为当事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实体条件——同案件事实有直接具体的切身利害关系,案件的最终结局对其有直接影响。换言之,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和结局的直接影响,这种影响既可以是有利影响,也可以是不利影响;这种合法权益既可以是人的自由、财产和隐私,也可以是人的生命。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和进行,使当事人的这些实体权益或者受到有利的影响,如获得了财产、自由和权益得到了恢复和补偿等;或者受到了不利的影响,如失去了财产、生命和自由等。
    2.程序条件——必须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的诉讼参加人更大的影响。一般而言,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要么处于原告人的地位,要么处于被告人的地位,他们所行使的诉讼权利,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启动、进展和终结起着关键的推动作用。

  (二)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或者其他的合法权益遭受了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自诉人是在自诉案件中,以个人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犯罪嫌疑人是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的阶段,被认为涉嫌犯罪,并被公安机关以及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人。被告人是指被有起诉权的公民或检察机关指控犯有某种罪行,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赔偿请求的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指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并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
根据我国1996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界定当事人的范围,并没有将检察官作为当事人。近期有学者基于我国对抗式庭审方式的改革,提出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主张,结合检察官在庭审中所处的诉讼地位,积极进行的诉讼活动,并对诉讼结局的影响程度,认为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应当列入当事人之中,才符合诉讼的规律。[1](70)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一理论要求是否切实可行值得商榷。也有学者不赞同上述观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国《宪法》第129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官享有控诉与法律监督双重职能,如果将其在刑事诉讼审判中置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要求检察官不需顾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全力履行控诉职能,实质上违背宪法和法律对检察官职能设置,容易由于天然的诉讼资源及手段的分配不均和客观因素造成控辩实质的不平等。检察官在刑事审判中是否应作为当事人?在学术界及刑事司法领域引发了一些争议。

   二、检察官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

  (一)赞成检察官作为当事人的主张
   1.学术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对抗式控辩庭审方式的改革,使法官从控审不分到摆脱控诉成为中立裁判者,势必造成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趋势并逐渐强化,使得检察官对庭审实施法律监督的行为失去了形式上的合理性。确定检察官的当事人地位,确立其与被告人为同等地位诉讼主体的诉讼结构,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这种结构,有助于实现控辩平衡②,从而有利于实现诉讼民主与公正。”[2]还有学者认为:“基于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对抗的结构要求,检察官应当还原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为一方当事人,才存在控辩平衡的真正基础。”[3]
2.检察官当事人化存在的合理性及理由
将检察官视为与被告人享有同等诉讼地位,拥有对等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是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必然趋势,有利于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公正,真正的实现控辩平衡,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理论上来说,检察官在法庭审判中具有与对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主要表现为他们的法律地位平等,都是法律诉讼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汲取了许多的积极因素,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对抗性明显增强,并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格局中处于平等对抗的诉讼地位。控辩式庭审是基于促使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展开激烈的对抗方能查明事实真相,这样的诉讼原理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只能是担任一方当事人的角色。否则,控辩双方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是平等的当事人角色,控辩式庭审形式上也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所以,检察官的当事人化是我国庭审方式真正发挥作用的理论前提。由此可见,检察官当事人化是对检察官在刑事诉讼审判立法中的应然定位,是公诉权的平等性的内在要求,也是现代司法体制的一个重要的特征。[4]
第二,检察官拥有与对方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权利,并且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是平等的。检察官代表着国家就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出庭支持公诉、举证、质证、参与法庭辩论等诉讼活动,充分的行使这些权利。而对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的庭审针对控诉的内容行使与控诉方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从法律为这种诉讼活动所设置的规则来看,其出发点是将双方当事人置于平等的诉讼地位。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也规定,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以后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以上规定均对检察官行使法律监督权进行了限制。有学者也认为:“检察官行使的这种诉讼监督和制约并不能使它处于‘法庭之上’的地位,检察官既不能操纵法庭审判活动或向法庭发布任何决定或指示,也不能命令法官完成某一诉讼行为,更不能直接撤消法庭的判决。”[5] 这意味着检察官并不因法律监督权而衍生的客观义务而与检察官作为当事人全力履行公诉权有内在的冲突,从而不能与对方当事人形成诉讼利益相对抗的诉讼格局,否定其在刑事诉讼中实质处于原告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当事人化的趋势不可避免。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结局往往同检察官具有相当的直接利害关系。如果检察官公诉案件的最终结果不断出现无罪判决,检察官的声誉、职位升迁、福利待遇等方面恐怕难逃不利的影响,在我国即使是最终的结果是撤诉做不起诉处理,检察官在业绩的考核中也会得到否定的评价。一系列的环境因素直接影响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尽可能的求取胜诉,求取最终获得有罪判决的结果。这就不可避免的导致了检察官的当事人化。

  (二)反对检察官作为当事人的主张
    1.学术界的观点
    有些学者不赞同上述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不包括公诉人,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实际处于原告一方的地位,并且独立地执行控诉职能。但是公诉人作为国家追诉权的具体执行者,同案件事实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具体的切身利害关系,而是基于职责的要求,代表国家在追究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其中包括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公诉人参加刑事诉讼这一特点,同基于为个人利益而提出控诉追究犯罪的原告人是有原则区别的。”[6]还有学者认为:“公诉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尽管公诉人参与法庭辩论,但却不是当事人,而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与法律监督职责的诉讼主体。因此,公诉人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和所具有的其他的职权,比当事人要广泛得多。而且在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公诉机关还承担着一些特殊的责任。”[7]
    2.具体理由
    第一,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官当事人化导致实质的控辩不平等。在整个庭审的诉讼构造中,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出庭,如果将检察官作为当事人,检察官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对方当事人是不平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我国控辩式要求确定检察官与对方当事人处于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但法律却规定被告人有强制接受讯问的义务,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对于指控书中有明确的指控事实……应当决定开庭审理。由主审法官直接进行庭前审查,易造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审判人员这种定罪倾向实际上起到了一种协助控诉,强化公诉人地位的作用。如果再将检察官处于原告人的地位,将可能导致其在诉讼中一味的追求对被告人的定罪判刑,而不再从客观公正的角度执行法律,不再关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甚至可能滥用权力,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本身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检察官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它在诉讼资源的配置方面明显优于对方当事人,这种差距直接的影响了双方当事人的取证能力,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诉讼的最终结局,造成控辩的实质不平等。
    第二,检察官享有法律监督权,负有客观义务。具体表现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官具有控诉地位和准司法地位,在以下的规定中都明确的规定检察官依据法律监督权所负有的客观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公诉方应协助被追诉方收集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和205条对检察官提起上诉和再审也作了规定,即无论是有利于控方还是辩方,检察机关均有义务履行职责。这些规定都表明了检察官除了履行控诉职能之外,还应当承当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法律客观公正的义务,充当“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在侦查起诉阶段,不仅要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和法律,而且要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和法律。在出庭公诉阶段,不仅要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事实和法律,而且要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法律。在法律救济阶段,不仅要对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提出抗诉,而且出于履行客观公正的义务对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提出抗诉。检察官应当以不偏袒,不自私的中立地位,客观公正的揭露犯罪事实,进行诉讼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在诉讼中保障所有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检察官不具有当事人的本质特征。当事人必须是其自身与案件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在刑事审判中为自己的利益全面地追求胜诉率。检察官也追求胜诉率,但这与检察官作为当事人是两回事,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如果检察官不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一味的追求有罪判决将导致由于程序的不公正而造成实体的不公正。检察官对犯罪案件提起公诉,其本质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揭露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其本人不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依法提起公诉是检察官的职责要求,不得违法放弃诉讼。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观点,只是看到了事物的表面现象而没有洞察公诉制度的本质。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检察官经常对是否有罪、罪重的被追诉者存在强烈的怀疑并提起控诉,因为在研究完卷宗后,在说服了原本不愿作证的证人出庭之后,在设计好庭审策略之后,检察官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对这一案件付出了很多,从而必须要将该案起诉到法院并竭力争取有罪判决,检察官的案件胜负率是衡量检察官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这些往往导致了检察官为全面追求 “付出”而要求的“收获”——即取得有罪判决。将检察官作为当事人实际上有悖于检察官揭露犯罪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这一诉讼目的。正因为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的诉讼目的与当事人为自己利益全面追求胜诉率的特征不符,因此不应当将检察官置于与对方当事人完全对抗的诉讼地位。
针对以上两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较为倾向后一种观点。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趋势有所加强。但是,检察官纯粹的当事人化显然不符合我国的法制实情,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的规定了检察官作为公诉人而不是作为自诉人参与到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来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检察官违背客观公正义务而作为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对抗,在诉讼中可能难以保持实质的控辩平等,从而影响诉讼的最终公正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检察官作为一方当事人,而是更为注重其履行客观公正的义务,即人民检察官在追诉犯罪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和顾及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利益,避免检察官为追求胜诉而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利益不顾的当事人化。

   三、完善检察官地位的建议

  (一)借鉴国外刑事诉讼立法对检察官地位的规定
    1.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认为检察官必须承担客观公正的义务。这一法律制度最早确立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认为检察官作为公诉人是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其不仅仅是承担公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而且负有协助法官发现真实以实现司法正义的义务。因此,检察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仅要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且要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不仅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且要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不仅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且要搜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明确的指出,检察官有义务调查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在审判结束时,检察官如果承认证据不足以定罪,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检察官认为定罪不公正,或者法院施加的刑罚过于苛刻,他有权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上诉(刑事诉讼第296条第2款规定)。因为这一公正的原则,德国法学理论并未将检察官视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而是认为检察官应以司法官的角度客观公正的收集和评断证据,检察官的中立地位是保护被告人避免不当定罪的特殊措施。[8]德国的法学者—萨维尼认为:“检察官承担着作为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既要追诉犯罪,又要保护受压迫者,要援助一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人民。”对于检察官与被告人的关系,萨维尼指出:“在对被告人提起的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负有彻头彻尾的实现法律要求的职责。”因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承担着双重义务,既要调查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又要调查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他认为,这两种义务并不矛盾,因为检察官更上位的义务是要实现刑事诉讼法中的目的,既要准确的惩罚犯罪,又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说正确的认定国家对被告人的惩罚权是存在还是不存在,以实现法律的真实与正义。[9]由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正确地反映了刑事诉讼对真实与正义的追求,因而这一制度迅速地传到欧洲大陆其他的国家及许多亚非拉国家。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第57条也明确的规定,法院就公诉做出的所有的裁判和决定,代表社会的利益的检察院均有权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既可以有利于被告人,也可以不利于被告人。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1条的规定,对于宣告无罪的判决,检察院为“法律之利益”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时,还不得损害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的利益。[10]日本法律规定,检察官作为所谓的“国家代理人”(attorney for the state)处于弹劾(accuse)被告人的地位。因此,检察官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但是,检察官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因而出现了“准司法官员”、“公益的代表者”等观念。检察官应当为实现正当程序而努力,既行使追诉职能,又要注意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利益。[11]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认为检察机关具有中立地位,不享有强制处分权,应当是当事人。其具体的理由是:第一,检察权是行政权,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在“检察一体化”原则的支配下,检察官在本质上属于行政官员,立场不如法官超然。第二,检察官承担了侦查与公诉的双重职能,其立场无法中立,其作为当事人违背了控辩平等的诉讼结构。20世纪中期以后,英美法系基于对传统的对抗式模式下所造成的控辩双方势力力量实际上不平衡弊病的反思,也开始强调检察官在履行控诉职能的同时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要兼顾被追诉者的实体利益和程序权利。
如在英国,普通法判例和律师行为准则均规定了检察官不能不惜代价的谋求胜诉,控方律师对被告人负有公正义务并应当公正的行事。英国的阿沃瑞法官先生指出:“检察官不应当追求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决,他们应该进入协助实现正义的执法者的角色。”英国现行的《律师行为守则》也规定,控方律师不应当千方百计地试图获得定罪,他不应当把自己视为一方当事人出庭。他应当公正无偏地向法庭展现构成控诉案件的全部事实,并应当在本案可能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上协助法庭。[12]加拿大传统的观点认为检察官不是一个合伙律师而是一个“司法官员”,他因此负有客观公正行事的义务。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兰德法官指出:“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获得定罪,而是在陪审团面前提出检察官考虑的与被控为罪犯的内容相关的可信证据。检察官有责任保证所有因素的可获得性法律证据被提出;它应被施加合法力量而被坚定地执行,但它也必须被公平地执行。检察官的角色排除了任何赢和输的观点,其功能不是民事生活中可能带有较大个人责任性指控,而是一种公众责任。它应具有对司法程序正直、严肃和公正的牢固信念而被有效执行。”[13]检察官所承担的客观公正义务使得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不仅是原告当事人,而且具有司法官或准司法官的属性,从而区别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
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结构部分接受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而不是作为一个纯粹当事人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一是诉讼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对“司法竞技”理论的逐步改造,司法竞技将诉讼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场争斗或是一场竞赛,陪审团作为竞技的观众对双方在对抗中的表现进行评价,从而做出有罪的裁决。随着诉讼制度的进一步的发展,这一理论的局限性也开始逐步的显露出来,逐渐意识到平衡控辩双方实力的巨大差异。被追诉者作为渺小的个人和代表巨大的国家权力的检察官相比,检察官必须承担更多的义务,即实现司法公正的义务。二是检察官的角色的定位,检察官代表着公共利益,作为国家在刑事司法中的代表,检察官应当实现国家委派其参加刑事诉讼的目的,而国家在刑事司法中的目的是实现公正,实现公正就要求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开释无辜,要确保给予被追诉者以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公平地参加诉讼活动。[14]
3.国际公约
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逐渐成为国际上的通说。从根本上来说,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确立是现代法治国家国民主权原则的反映。根据国民主权原则,只有国民才是国家真正的享有者,维护国家的权益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目的,国家权力的运行应当也只能是为国民谋福利,而不能走向国家利益的对立面,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因此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检察官负有公正司法的义务,不能单方面谋求给被告人定罪,甚至于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出入人罪。近年来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国际社会的认同,在一系列的国际公约与文件中,都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增强了客观义务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影响。例如:第一,《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在序言中开宗明义的表明,准则的作用就在于协助各国确保和促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有效、不偏不倚和公正无私的作用。在该准则的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进一步的明确了检察官的公正品性与客观义务,这些条款要求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的依法行事,应不偏不倚的履行其职能,保护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的考虑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者不利;如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起诉缺乏证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控告,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程序。”控诉与辩护在诉讼中应当为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拥有同等的诉讼地位。[7](227)第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54条和第81条的规定也明确的体现了客观义务。第54条规定,检察官进行调查时,应同等的调查证明有罪与无罪的情节。第81条规定,检察官可以代表被定罪人的利益提起上诉。第三,《关于“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角色”的建议》规定,检察官在庭审程序中必须保持客观与公正,特别是要确保提供给法庭所有的相关的事实与观点以实现司法公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检察官应当公正地、无偏私地、客观地行事。第四,《欧洲人权公约》也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尽力确保司法程序尽可能迅速的进行,检察官应当尽力确保法律平等的适用,应当注意到所有对被追诉人产生影响的事实,无论这些事实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当公正的侦查表明指控缺乏依据时,检察官不应提起指控或者终止诉讼;检察官使用有合理根据认为是违法取得的证据指控被追诉人,在对有关的证据有疑问时,应当请求法院对证据的合理性进行裁决,检察官应当尽力实现武器平等原则,特别是法律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的国家,应当开示自己持有的可能影响程序公正的所有的信息。[14](23)

  (二)具体建议
结合国外及国际上的规定可以发现检察官并未因当事人化而取消其所承担的客观义务,反之,其客观公正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完善。如何使我国的检察官在作为公诉人的同时避免当事人化,完善和落实其所应当承担的客观公正的义务。由于我国的检查机关在宪法上被定位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的规定比许多国家完备,从检察官作为公诉人审查起诉、提出并出庭公诉、对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判进行抗诉等阶段,检察官在行使控诉职能之外必须承担客观公正的义务,使控辩双方在实质中获得平衡。但由于我国近年来盛行对抗式诉讼观念,许多的检察官在执行职务时往往倾向于把自己作为公诉人,而非承担客观义务的法律监督者,再加上我国立法过于原则,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许多制度都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和责任制约,因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落实:
第一,树立客观公正主义观念,切实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刑事案件错综复杂,充满着激烈的侦查和反侦查的斗争,辩护方作为公民个人,缺乏法定的强制手段,即使案件中存在着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也往往难以调取。因此,检察官作为国家的司法官员,当然有义务全面的搜集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此外,由于控辩双方在法律教育、诉讼资源和诉讼手段天然的不平等,如果片面的强调控辩双方形式上的平等对抗,将会导致实质上的控强辩弱,因此,检察官协助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实现控辩平等这一程序正义的目标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二,明确检察官的协助调查的法定程序,赋予辩护方在检察机关拒绝调查时以必要的救济手段。当前,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辩护方有权申请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权利,但由于检察机关普遍怀有过于强烈的追诉倾向,而法律对审查决定应否协助调查的程序及救济机制又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而许多的检察人员对辩护方的申请要么予以拒绝,要么消极拖延或不作答复,检察方处于当事人的心态极为严重,因而有必要弥补辩护方的取证能力的不足。
第三,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最大限度的实现控辩平等,随着法治观念的增强,程序公正逐渐作为一项独立的价值得到了人们的肯定,而控辩平等是程序正义的一项最基本的要求。正是在这一思想的影响下,传统上负有客观公正义务的检察机关只强调协助保护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发展到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重,即检察机关在协助保护被追诉者的实体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协助保护被追诉者的程序权利。我国传统上“重实体而轻程序”的思想十分的严重。因而,虽然法律明确的规定检察机关有义务保护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落实的情况不是很理想。检察人员应认识到被追诉者诉讼权利的重要性,认识到保护被追诉者诉讼权利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主动告知和协助被保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协助其聘请辩护人,协助其辩护人阅卷、调查取证、协助被追诉人提出上诉、申诉等。在刑事诉讼中设置必要的诉讼程序,赋予被追诉方一系列的诉讼特权,通过程序的公正保障司法公正,形成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格局,促使我国刑事诉讼实现实质的控辩平衡。[15]
第四,完善检查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权对整个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16]《刑事诉讼法》第87条,赋予检察官除了可以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进行监督,还可以对其他的机关立案进行监督的权力。在侦查阶段,检察人员应加强对侦查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收集证据的合法性等程序性和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在审判阶段,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事后监督,因此应当完善对法庭审判的违法活动进行监督的制度。在法律救济阶段,检察机关对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进行抗诉,而无论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224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监督,如果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检察机关对各种诉讼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有利于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注    释

①所谓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有义务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日本学者认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这一概念是以实体的真实主义和职权审理主义为基本原理的德国法学的产物” 德国认为客观义务即对“法律守护人”定位的一种诠释。所谓“法律守护人”的角色也就是要求检察官为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公正,应当同时注意到有利于与不利于被告人两方面的事实,同时承担起追诉犯罪与开释无辜的责任。这两种看似矛盾的职责统一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即实现实体真实与正义。美国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定义为:检察关不得从事妨碍发现真实发现的活动,在特殊情况下,检察官也负有配合义务帮助辩方发现真实,但美国法上的客观义务并不要求检察官负有积极的义务收集无罪证据。英国定义客观义务为检察官应当始终为着司法公正的利益行事,而不应是单纯的追求有罪的判决,检察官应当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确保将所有相关的证据提交给法庭,并确保证据开示义务得到遵守。
②控辩平衡即作为个人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代表国家的检察官被视为诉讼主体,是平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两者在法律地位上具有平等性,权利具有对等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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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蔡定剑.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与案件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05,434.

致    谢

本论文得以初成要感谢太多为此付出心血的人,特别是我的指导老师的精心指导。在我内心而言,此稿的写作可谓一波三折,几易文稿,才得此所成。从论文选题到文章大体方向的确定,笔者踌躇满志,并于3月22日至4月29日到市人民检察院收集写作素材,但真正下笔时才意识到平时所学很不扎实,无处下笔,此时感谢陈法官和陈教授为我点明文章的主旨,理清脉路。在论文的进展关建阶段,由于对研究问题认识不深,整体把握不够,导致文章的基本框架、逻辑结构和主体内容都存在严重的问题,迫于交初稿时间的紧迫,匆忙交了文稿。感谢陈教授对此进行了严厉地批评,并就文章存在的问题逐一进行了指正。笔者进行了深刻的反思,重新审查自己的论文,仔细查证引用的文献资料,使论文立论有据,结构严谨,论述层次清晰,经过努力终于完成此稿。一声又一声的感谢道不完我心中的感激,我将始终铭记指导老师们的教诲,在学习和生活中严格的要求自己。
    其次,我要感谢在我大学四年所有的老师,感谢你们严谨的治学态度、渊博的知识、迥异的授课方式为我们传道授业解惑,为我们诠释着你们对法律真谛的理解,让我更踏实地在探索法律的道路上成长!感谢你们!
    再次,我要感谢深爱我的父母和朋友,因为你们的支持,让我在求学的道路上更坚定地走下去!感谢你们!
最后,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参考了大量的文献资料,主要文献资料已开列出来,在此向所有的作者表示深深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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