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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概念的界定
(1)我国国内影视作品系视听作品的一种,通常理解是电影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的总称。但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定义这一概念,而只规定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一般认为,电视剧作品是一种专为在电视机荧屏上播映的演剧形式,它兼容电影、戏剧、文学、音乐、舞蹈、绘画、造型艺术等诸因素。关于电视剧作品的法律概念,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也没有明确定义,而是将其包括在“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这一概念中。
(2)国际公约对影视作品概念的界定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同样只有“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的概念;《世界版权公约》、《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中则直接引用了“电影作品”的概念,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明确的规定。
(3)我国《著作权法》对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界定
《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39;制片者&#39;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从该法条的直接规定可以看出,影视作品凝结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多位作者的创作,属于“合作作品”,但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却并不是根据《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由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而是由“制片者”单独享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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